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
—— 关于新闻侵权诉讼的实证研究
陈志武*
(本稿是初稿之初稿,仅为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的讨论会而准备。有待进一步修改)
内容摘要:
媒体法学研究与实践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平衡《宪法》保护的媒体言论权与自然人和法人
的名誉权。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媒体法学研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然而,截止到今
天,学界对平衡媒体言论权与名誉权的一般性问题还并没达成共识:有的学者主张倾向于保
护名誉权,将媒体名誉侵权视作一般侵权处理;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应重点保护媒体的言论权
和批评监督权。尽管如此,学界还是就许多其它一些基本理念达成了共识:第一,当被报道
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包括行政人员和其它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
第二,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先于名誉权;第三,当报道评论的对象
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如私事)时,媒体言论权应后于名誉权;第四,当报道
的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
法学理念只是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在实际审案过程中,法院又是如何判案的呢?本
文通过对能收集到的132 个案例作系统性实证分析,发现“实然”与“应然”不仅偏离甚
远,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这些实证数据清楚地显示出目前媒体法律实践的一些严重问题。如
果不改革相应的司法程序和实体法标准,年轻的中国媒体将无法面对日益增多的侵权诉讼。
一、绪言
近两年暴露的像银广夏、蓝田股份、中种创业这样的上市公司丑闻,加上近一年美国发
生的安然、世界通信等上市公司假账事件,一次又一次地提醒我们:发展市场经济不只是简
单地建立一个证券交易所、让一些公司上市、成立一个证监会作行政监管。一个有效的、开
作者是美国耶鲁大学管理学院金融经济学终身教授、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特聘教授。
放的市场经济体系还需要一个利益受到相互制约的立法和司法体系;更需要受到法律严格保
护、享有充分言论自由的媒体。中国有银广夏、亿安科技等事件,美国有安然、世界通信等
事件,但是比较两国对类似事件的事后问责、补救和纠错机制运作上的差别,我们不难看到,
在任何一个利益多元的社会里,开放的媒体是多么关键和具有建设性。
尽管中国媒体在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政
府喉舌”和“社会大众喉舌”间媒体选择的立足点也日益多样化,但是,他们得到的法律保
护到底有多少呢?在《宪法》保护的媒体言论权和自然人与法人名誉权之间,法官选择的实
际平衡点到底在哪里?——从最近的一些新闻侵权诉讼看,这些问题的答案可能都对年轻的
中国媒体不利。
自1987 年1 月1 日《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媒体名誉侵权诉讼是以个人原告为主。但
是,从去年12 月开始,这类诉讼出现了新趋势:首先是蓝田股份因刘姝威研究员对其财务
提出质疑而以名誉侵权为由、将刘研究员告上法庭。1 这也成为中国的第一例上市公司因媒
体言论引起的名誉侵权诉讼。紧接着,世纪星源今年3 月因媒体对其财务质疑而诉《财经》
杂志名誉侵权,并于6 月一审胜诉。2 今年7 月,海尔也以名誉侵权起诉在互联网和杂志上
发表质疑文章的陈毅聪证券分析员。更有意思的是,世纪星源的诉状主体是七句话,而海尔
的诉状则只有三句话。如此容易的诉状就可以迫使在财力上与上市公司难以比拟的财经媒体
和作者奉陪到法院!
这种“简单”的指控把媒体带到法院后,法官又倾向于使用“谁报道,谁举证”的辩方
举证原则,3 这使本来就难赢利的媒体行业和职业者败诉的可能性大增。在得不到法律保护
的情况下,媒体如何能顺利地行使舆论监督呢?
为看清目前媒体侵权法律实践的真是情况,笔者试图对过去16 年的媒体名誉侵权案作
一系统的实证分析。这里“媒体”指的是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内部和公开的
刊物、书籍等。侵权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媒体出版者本身,也可以是因在媒体上发表言论的作
者或业者。据不完全统计,自1987 年1 月1 日《民法通则》实施至今,已有一千多起对媒
体的名誉侵权案。4 但由于多数案件无档可查,加上早些年并没有要求法院写作详细的判决
1 马腾,《刘姝威蓝田谁在“等死”?》,《21 世纪经济报道》,2002 年02 月04 日。
2 胡名,忠管,亚东,孔献之,《世纪星源诉财经名誉侵权法庭判财经道歉赔30 万》, 《深圳商报》,2002
年6 月5 日。
3 孙旭培,林爱珺:《规范举证责任,保障舆论监督:质疑“谁报道,谁举证”》,《新闻大学》,2002 年夏。
4 张西明:《我国新闻侵权诉讼及相关研究员的状综述》,《新闻与传播研究》,2000 年01 期
书,我们从各种可以找到的资料中只能收集到132 例。
本文将从媒体败诉的频率和法院判决媒体赔偿的金额两个角度来测度法院的系统性倾
向(或者说“偏差”)。除分析法院审判的总体情况外,我们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诉讼案作分
类研究:1、原告是否为公众人物。2、原告是否为政府行政官员、警察、法官或其它行使国
家权力的职业者。3、原告是否为法人或机构。4、被告媒体是否与一审法院同属一省份。通
过对这些分类的研究,我们试图比较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跟这些年新闻侵权法律文献中的理
念是否一致。也就是说,目的是对“实然”和“应然”作直接比较检验,由此帮助我们探讨
“实然”向“应然”靠近的司法改革途径。
二,案例样本基本情况介绍
本研究项目选择了132 个案例。这些案例的来源主要包括:1、从北京法意实证信息咨
询有限公司的案例数据库中选择了30 个合格案例;2、从国家法律法规光盘数据库中选择了
10 个;3、其它案例都是从INTERNET 上检索而得。由于INTERNET 上的案例大多数没有
法院判决的原始文本,所以,为了保证案例的准确性,在统计与这些案例有关的数据时,保
证每一案例至少有一篇以上其它来源的报道,来佐证数据的真实性。
所建立的数据库中有17 项案例数据指标。其中,10 项基本指标:原告、被告、审判法
院(包括终审法院)、原告索赔金额、一审是否判决侵权、一审判决侵权后所确定的赔偿额、
二审是否判决侵权、二审判决侵权后的赔偿额、二审法院所在的省级行政单位、终审判决时
间。
出于研究的需要,另外设计了7 项辅助指标:原告是否为公众人物、原告是否为行政人
员或者政府官员、媒体涉诉作品内容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判决媒体侵权的案例中,一审法
院判决的理由是否为涉诉作品内容失实、包含了主观言论、涉诉双方是否与终审法院同在一
个行政区划范围之内、媒体与一审法院是否同在一个省。这些辅助指标的定义如下:
1、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包括著名的演艺界、文化界人士、政府官员、企事业单
位主要负责人等。
2、行政人员和政府官员:指原告是具有一定行政权力或者代表一定国家权力的人。例
如政府官员、警察、法官等。
3、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凡是涉诉内容与一定范围内的人具有利害关系,就认定
为涉诉内容关系到公共利益。
4、内容失实:涉诉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合。
5、主观言论:涉诉内容中包含作者的主观评论、推测性结论等。
6、媒体与一审法院是否同在一个省或者直辖市。
由于所建立的数据库中有极少数案例的个别信息指标缺乏,所以,在对数据进行处理的
过程中,所选择的都是有效的数据,这样有时候会对研究样本的基数稍作改变。
表一:以年为标准对数据库的统计情况
样本数一审判决侵
权个数
媒体一审
败诉频率
媒体一审赔
偿总额(元)
2002 年6 月
前
16 14 87.50% 1341000
2001 年26 17 65.38% 1329064
2000 年32 18 56.25% 1651800
1999 年23 17 73.91% 670650
1998 年3 3 100% 9000
1997 年8 5 62.50% 213000
1996 年4 3 75% 505000
1995 年5 3 60% 2000
1993 年1 1 100% 2000
1992 年1 1 100% 500
1991 年3 2 66.67% 1100
1990 年2 2 100% 1400
1989 年3 3 100% 35300
1988 年1 1 100% 0
其它年4 0 0% 0
汇总132 90 69.23% 5761814
表一说明,自1999 年以来,媒体被诉名誉侵权的数量急剧上升。从收集的样本看,1999
年媒体被诉侵权的案件有23 件,2000 年有32 件,2001 年媒体被诉侵权的案件有26 件。到
今年上半年,就已经有了16 件。考虑到从去年以来上市公司诉媒体的数量在增加以及其它
因素,可以预见今年的案例不会少于去年。
就赔偿的金额看,也是越来越大。根据统计的情况,1999 年法院一审判决媒体赔偿的
总额为670650 元。到了2000 年,这一数字上升到1654800。尽管2001 年这一数字少于2000
年,但是仍然达到了1329064 元的高额。
表二:以案件审结法院所在地为标准对数据库的统计情况
案件数一审判决侵
权个数
媒体一审败
诉频率
媒体一审赔
偿总额(元)
安徽4 2 50% 4000
北京28 18 64.29% 2041400
福建3 1 33.33% 5000
甘肃2 1 50% 15000
广东7 4 57.14% 370000
广西7 6 85.71% 360000
贵州1 1 100% 1100
海南3 1 33.33% 1750
河北4 3 75% 25300
河南2 2 100% 35500
黑龙江3 3 100% 370000
湖北4 3 75% 10000
湖南6 5 83.33% 700563
江苏9 7 77.78% 25400
江西2 2 100% 31000
辽宁5 1 20% 6000
青海2 2 100% 9000
山东2 2 100% 15000
山西4 4 100% 979000
陕西6 4 66.67% 123500
上海11 6 54.55% 281000
四川4 3 75% 61900
天津2 2 100% 60400
新疆2 1 50% 0
云南2 2 100% 15000
浙江3 2 66.67% 50001
重庆3 1 33.33% 160000
其它1 1 100% 5000
总数132 90 69.23% 5761814
如表二所示,媒体被诉名誉侵权的案件,遍布全国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不仅包括
社会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东南沿海省份,而且包括了如新疆、青海、甘肃这样的偏远内陆省
份。这充分说明,媒体被判侵权的案件不仅仅是个别地方的事,而是一种全国的普遍现象。
虽然全国各地都有媒体被诉侵权的案件,但是有几个省份发生的案件比较多。这些省份
中以北京最为突出。统计到的北京审理的媒体侵权案件共有28 个,占总案例数的21.2%。
审理媒体侵权案件同样比较多的有上海(有11 个)、江苏(9 个)、广东和广西(各有7 个)。
就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而言,同样是北京以总额2041400 元居第一位,占总赔偿额的35.4
%。判决赔偿总额居第二位的是山西省(总额为979000 元)、湖南(700563 元)、黑龙江和
广东省(各370000 元)。
上面的两个表格都是以一审判决结果作为统计对象的。所以,有必要在此对案件的二审
情况作出交代。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二审的案件共有75 件,占总数的56.8%。提起上
诉的案件共有57 件,占总样本的43.2%。
在提出上诉的案件中,二审改变原审判决的案件共有12 次,占提起上诉的案件的21%。
此外,还有两个案例是通过二审调解结案的。这说明,二审改变一审判决的机会非常小。二
审维持一审判决的概率为79%。值得庆幸的是,在改变原判的12 件案例中,二审法院将一
审侵权改判为不侵权的共有8 件,占二审改变原判的案件总数的66.7%。而二审将一审认为
不侵权的改判为侵权的案例则有4 件,占二审改变原判案件总数的33.3%。但是,就整个二
审结果看,将一审判决侵权改变为不侵权的比率很小(15%)。二审维持原判但改变赔偿金
额的共有两案件。
三、媒体言论权与公民和法人名誉权间的平衡点在哪里?
媒体的言论权和舆论监督权是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和相关行业性法
律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个人和法人的名誉权不仅间接受《宪法》的保护,而且,名誉权作
为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又被民法所确认和进一步保护。那么,媒体言论权与个人和法
人的名誉权,哪个在先或更重要?——这一问题是新闻侵权法理的核心,目前的法律文献并
没有一个一致的回答。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权利,不存在哪一个重要的问题。那
种认为言论自由当然高于名誉权等人格权保护的观点是不能接受的。” “名誉权保护与言论
出版自由之间的冲突,既是一个宪法问题,也是一个民法问题”。5 当然,正如后面我们将
谈到,在不区分诉讼原告是否为公众人物等情况下,可能无法回答在两种权利之间的平衡点
到底应该在哪里。例如,如果原告是公众人物,那么媒体的言论权应该在先。如果原告是一
个非公众人物,那么其名誉权保护应该在先。因此,在不对整个诉讼案样本作细分的情况下,
我们把上述张新宝和康长庆两教授讲到的法理表述成一种可由案例数据检验的假设理念:
“当媒体遭名誉侵权起诉时,其败诉的概率为50%”。也就是,如果在一般情况下(亦即,
在不知道具体案情的情况下)名誉权和媒体言论权是同等重要的话,那么一半的时候媒体胜
诉(言论权胜诉),另一半的时候媒体败诉(名誉权胜诉)。
5 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现代法学》,1997 年3 月,第14 页。
(一)总体情况
表三给出132 个案例的统计情况,其中对整个样本而言,被告媒体败诉的频率(即概率)
为69.23%。这意味着,在过去十几年的判案实践中法院给予名誉权的权重为69.23%,给予
媒体言论权的权重只有30.77%。因此,法院实际上远远偏重于保护名誉权,这与前述“ 两
种权利同等重要”的理念相悖。
表三:媒体侵权诉讼总样本的统计情况
中国美国
媒体败诉频率69.23% 约8%
媒体胜诉频率30.77% 约92%
平均赔偿额66998元20600美元
中值赔偿额10000元/
起诉时原告预计能获赔偿的概率61.1% 约6%
起诉时原告预计能在付完律师费
后剩下一些赔偿额的概率
36.51%
(假设律师费为8000 元)
1.2%
这些年中,一旦媒体一审败诉,法官在约90%的时候同时判媒体赔偿损失,平均赔偿费
为6698 元(绝大多数为精神损失费),中值赔偿费为1 万元。这里,“中值赔偿费为1 万元”
指的是:有一半的媒体败诉案件中法院判决的赔偿费低于1 万元,另一半媒体败诉案件中的
赔偿费高于1 万元。一般而言,由于个别侵权案的赔偿费特别高(例如,恒升电脑诉王洪、
《生活时报》等一案中,一审判被告共赔偿98 万元),6 这极容易使各案的平均赔偿费变得
特别高。在这种情况下,“中值赔偿额”能更好地反映赔偿费的“平均水平”。
与50%的媒体败诉理念概率值相比,实际的69.23%败诉频率似乎还相差不远,不那么
6 刘继纯,《消费者概念·网上言论》, 检察日报记者,
http://www.angelaw.com/weblaw/wang_14.htm。
“极端”。但是,与美国的情况比相差就更多。据爱荷华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多年的研究和美
国“诽谤应诉资源中心”(Libel Defense Resource Center,简称LDRC)提供的统计资料,
近三十年美国媒体遭名誉侵权诉讼时败诉的概率约为8%,胜诉的频率为92%!7 这说明,美
国法院给予言论自由的权重是92%,给名誉权的权重仅8%,跟中国分别为31%和69%的权重
分配绝然倒置。
我们也可从诉讼经济学的角度看两国媒体业之间处境的差别。假定今天甲报纸刊登一篇
有伤我名誉的文章。那么,在决定是否起诉之前,我必须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如果对甲报
起诉,我胜诉的概率有多高?前面讲到,在中国我胜诉的概率为69.23%,在美国为8%。要
回答的第二个问题是:如果起诉,我得到赔偿的概率有多大?在中国,我能得到一些赔偿的
概率为61.1%;而在美国则只有约6%。8
当然,起诉甲报之后,我可能胜诉、也可能得到赔偿,但我还得支付律师和其它诉讼费
用。那么,在中国,付完律师和其它诉讼费后还能剩下一些赔偿费的概率为36.51%(假定
诉讼费平均为8 千元)。而在美国,则仅有1.2%的概率。
从这些比较中我们看到,美国媒体名誉侵权诉讼的审理过程大大偏向于保护言论权,媒
体败诉的概率极低。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讲,个人和法人把媒体告到法庭是一件绝对不合算的
事(能得到实际赔偿的概率只有1.2%)。但是,在中国,一方面法院受理对媒体的侵权诉讼
标准非常低(海尔案中只需写三句话),另一方面个人和法人胜诉的概率以及最后能得到实
际赔偿的概率都非常高,这充分鼓励人们去对媒体起诉,体现不了《宪法》对媒体言论和舆
论监督的保护。其后果可想而知: 媒体在诉讼压力下要么放弃真正的舆论监督、放弃对任
何人的质疑批评、只报喜不报忧,要么就另谋职业。9
(二)为什么媒体如此容易败诉?
7 Randall Bezanson , “The Libel Suit in Retrospect: what plaintiffs want and what plaintiffs Get”, 《California
Law Review》,1986 年5 月。另外,关于LDRC 的统计资料,请参见David Logan, “Libel Law in the Trenches;
Reflections on Current Data on Libel Litigation”, 《Virginia Law Review》, 2001 年第87 卷第503 至530 页。
8见David Sutherland,“Why People Sue Media and What to Do about it ?”
http://www.adidem.org/articles/DS10.html。
9如果媒体继续轻易败诉,后果的严重性不难想象。见孙旭培,林爱珺:《规范举证责任,保障舆论监督:
质疑“谁报道,谁举证”》,《新闻大学》,2002 年夏。关于财经媒体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关键作用,参见陈志
武《财经新闻自由与股东权益保护》,《经济观察报》2002 年6 月3 日。
我国媒体的法律困境大体有两方面的原因:(1)历史原因,(2)举证责任、举证标准和
司法程序上的原因。众所周知,媒体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的空间还是近十几年的事。正因为
如此,新闻侵权法研究也是近十几年的事。虽然该领域早在十几年前就开始了,但是,当法
学家在《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之间选择研究侧重点时,起初倾向于选择名誉权、
而不是媒体的言论权。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因为言论自由权带有更多的政治敏感性,而名
誉权则更逞中性,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界看到的更多是名誉权,新闻界看到的更多是言论和舆
论监督权。法律界是从名誉权保护的角度谈媒体的言论权,而新闻传播研究界则从媒体言论
权保护的角度谈名誉权,以致于在1993 年6 月北京大学法律系召开的“新闻监督与公民人
身权保护”会议上主持人不得不说:“我们开会研讨就是为寻找既保障新闻监督又维护公民
人身权利的途径,不是要一方代表新闻监督,一方代表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来进行情绪化的
辩论。”10
新闻界与法律界的这种分歧最终必然对新闻界不利,因为法官、律师以及相关法律和文
献大多数出自法学界。这种分歧的结果是,名誉权和其它人身权在法律上已具有较好的可操
作性内容,11 而关于媒体言论权的保护问题则要么被包括在名誉权法律之中,要么就没有太
多的可操作性内容。从众多案例判决书看,法官们对名誉权的理解和接受程度都很高。由于
名誉权与每个人自己亲身相关,所以比较直观易懂。相比之下,媒体的言论权要抽象得多、
跟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息息相关。加上言论权利本身的政治敏感性,这使法官们自然地在实
际判案中将名誉权摆在媒体言论权和舆论监督权之上。
当然,这种理念也直接影响到媒体侵权案的司法程序和举证责任安排。按照一般侵仅法
原则,构成新闻侵仅责任的四大要件是:第一,发表的媒体言论有失实或有诽谤性;第二,
存在损害;第三,失实言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发表言论方有过错。
从多数案例看,庭审的大部分时间花在言论是否失实上。一旦能证明言论失实,法院普
遍应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的判案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媒体不能证明“无过
错”和“无损害”,法庭就会以失实言论推定过错和损害的存在。比如,在世纪星源诉《财
经》杂志的一审判决中,深圳罗湖区法院运用的就是这种原则。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
10 关于法律界和新闻界学者对两种权利平衡问题上的分歧,见张西明《关于新闻侵权纠纷的双向思考》,《新
闻与传播研究》,1994。
11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1995 年,中国方正出版社。该书是关于名誉权、人格权和
新闻侵权的经典著作。
推定”与“损害推定”显然有利于原告,使被告媒体处于劣势,使其经常败诉。
上述几个原则与美国在1964 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之前的情况有许多类似文处。
在沙利文案之前,美国新闻侵权法律由各州自行设立、相关的司法诉讼程序也由各州制定。
12 其中,各州普遍运用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只要原告能证明言论失实,就
推定被告媒体有过错和导致了损害。但是,到了50 年代末和60 年代初,这种对媒体过于苛
刻的过错与损害推定原则给美国南方的种族歧视者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方便。在北方媒体(包
括《纽约时报》)广泛报道、支持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之后,南方种族歧视
者则以各种名誉侵权指控将《纽约时报》等媒体告到法院。由于当时美国法院使用的过错与
损害推定原则,多家媒体相继在州法院败诉。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就是其中一例。在一
审和二审败诉后,《纽约时报》只好在1964 年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最高法院纠
正并重新树立了涉及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权的诉讼规则。此后,公众人物以名
誉侵权起诉媒体或其作者时,13 举证责任在控方。除非控方能举证推翻,否则被告媒体应推
定为“无过错”、“无损害”。正是由于1964 年沙利文案从根本上推翻以往的过错与损害
推定原则,此后美国媒介被诉和败诉的频率大大下降。时至今日,媒体败诉的概率约为8%。
正如魏永征教授谈到的,在中国,有学者甚至“认为成立新闻侵害名誉权不必同时具备
四个构成要件”,“主张对于像侵害名誉权这样的侵权行为,不一定要证明实际损害发生”。14
在这种理念下,法官审理媒体侵权案中自然把庭审的焦点集中在报道的言论是否失实上,而
对于其它要件则使用连带推定。一种必然的法律后果是媒体频频败诉。
由于本文的重点是对案例的实证分析,下面我们简单讨论一下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对
上述四大要件处理上的偏差,从几个角度进一步解释媒体的高败诉频率。
1、“无侵权责任”的言论失实空间有多大?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
12 关于沙利文案和由此发生的变革的文献很多。关于沙利文案本身, 见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书,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 之后的评论文章包括:J. Lewis,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Reconsidered: time to return to the central meaning of the First Amendment,” 83 Columbia Law Review, 1983.
page 604. Charles Tingley, “Reputatio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the Tort of Defam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37 Alberta Law Review 620, 1999.
13 继沙利文案后,GERTZ v. ROBERT WELCH, INC.一案进一步托宽了沙利文案树立的规则的应用范围,
延伸到包括所有公众人物。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 418 U.S. 323 (1974)。
14 魏永征,《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政治与法律》,1994 年01 期,第49 页。参见该文引用的文献。
第八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基本内容失实”这一点,不同法官有权作不同的解释,许多情况
下法官把这一要件理解成“只要与事实有出入就内容失实”。在图一中,我们不妨把中心区
想象成代表绝对准确的事实陈述(客观上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只要是通过文字表达的事实就
会有失真,任何文字表述或多或少带有人为主观性),那么笔者认为在“无失实”中心区周
围应该有一个“安全失实”区,只有在媒体超出该安全区时才可有侵权责任。正如贺卫方教
授所说,如果只有100%准确的言论才受到宪法的保护,那还需要这种保护干什么?15 只要
媒体作者不是出于故意,只要是正常人都可能发生的无意的言论失突,媒体应得到“安全失
实”区的保护。16 后面我们会谈到,根据案情的不同“安全失实”区应该大小不同。
100%客观
、公正、准
确
“安全失实”区
法律责任区
图一: “安全失实”区与法律责任区
2、“事前失实”还是“事后失实”?
在判定发表的媒体言论是否失实时,法官应当区别“作者当时所能知悉的信息”(事前
15 何军,《第四次媒体诉讼高潮》,《经济观察报》,2002 年8 月5 日。
16 关于为什么要有这样的“安全失实”区,论述很多。参见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法学研究》,1998
年第6 期。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年。王利明,杨立新,《人
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年。
信息)和诉讼时调查得到的信息(事后信息)。这两种“信息集”差别很大,17 由于媒体当
时所知的信息有限,作者在写作时可能确信是真实的,但到事后看许多言论是失实的。特别
是新闻作者不代表国家权力,无权要求上市公司、行政部门等提供任何信息,而法院在审理
过程中有权要求上市公司、行政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因此不能以事后诉讼调查时能掌握的
信息来判定媒体言论是否失实,而应该以作者当时能知悉的信息作为判定的基础。跟刑事犯
罪事实调查不同,刑事事实不一定随时间而变化。但,媒体“言论是否失实”是一种基于信
息才能判定的结论,因此不能简单采用刑事调查的方式来判案。
在经济学和公司治理研究中,我们通常强调在公司管理层和股东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以及在不同时间的信息集差别也很大。说的是同样的道理。在判定言论失实时,法官也应理
解不同时间、不同境况和不同人之间在信息上的不对称性。
举例说,1989 年5 月30 日《家庭与生活报》发表题为《大明星偷漏税百万元,毛阿敏
只是小巫见大巫》一文,称:“从消息可靠人士处得悉,有位赫赫有名的四川籍女明星,近
期偷税漏税上百万元。有关部门已准备起诉她⋯⋯”。法院调解书称“明星指向刘晓庆,刘
诉诸法院。经查,税务机关认定刘偷税2907 元,漏税7040.53 元,已处以追缴、罚款”18。
就刘最近因偷漏税被刑事拘留以及1989 年一案的其它问题不说,法院当时显然没指明这些
调查得来的确切数据发生的时间,或许这些数据是因《家庭与生活报》一文发表后税务机关
补加的,或许这些数据在文章发表之前就已经确定,但法院应当加以区别和声明。另外,《家
庭与生活报》无法像法院那样要求税务机关合作并提供所需的准确数据。可是,法院还是以
其事后调查得来的信息为标准判定该报纸言论失实。
3、侮辱、诽谤性言论
1993 年《解答》中第八条:“文章反映的问题其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
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关于何种“侮辱性”言论、用词可以作为法
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该作更多的讨论。例如,“作者指名道姓地侮
辱一个女干部是‘特号产品’、‘专门的营私者’、‘扒手’、‘大流氓’、⋯⋯显然构成
17 在信息经济学中,我们把一个人在特定时候和特定环境下能了解、知悉的所有信息和知识放在一起,称
此集合为“信息集”,也叫“知识集”。信息集的大小随时间和环境而变化,越到后来信息集就越大。
18 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89)成法一家第6 号。
侵权”19。在恒升电脑诉王洪、《生活时报》等一案中,消费者王洪在买了恒升电脑产品后发
现质量问题频繁,于是他在互联网上写道,恒升电脑“娇气的象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
品比起来不是垃圾又是什么?” 这些言论后经《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转截报道,
仅这些“侮辱性”言论被北京市第二中院在二审中判定构成名誉侵权,判令王洪赔偿9 万元
损失。仅仅因为王洪对花钱买的笔记本电脑不满意而发表了几句过激言论(多数正常人都会
有类似反应),在互联网上让其它潜在的电脑消费者知悉其使用恒升产品的经历,这也可以
说是给社会的一项公益服务,但却被判赔偿名誉侵权损害9 万元。
相比之下,上市公司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公司在1996 年至1998 年间累计虚构收入
12261 万元,这种证券欺诈行为使众多股民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破坏证券市场建设,给社会
带来损害。可是,责任人受到的处罚如何?证监会对公司三位不同时期的董事长和20 名董
事处以行政警告,对其中二位董事长共罚款11 万元。20 这些责任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还暂
无下文。虽然名誉侵权与证券欺诈属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但这种处罚程度的倒置似乎给我
们很多启示: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过激言论,法律上是否宽容不够?
4、如何确定法人的名誉损害?
“由于法人毕竟不是人,没有情感而只有利益使然,所以对法人的名誉采取不同的法律
规范加以调解似乎更为妥当。”21 当法人以名誉侵权提起诉讼索赔时,必须以“实际经济损
害”为原则,而不能以精神损害为赔偿的基础。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例如,在
世纪星源诉《财经》的一审判决中《财经》被判赔偿损失30 万,但原告方没有举出任何有
因果关系的实际经济损害证据。22 按笔者提出的对上市公司应使用的“股价原则”,23 实际
上《财经》文章在今年3 月5 日发表后,世纪星源股价不仅没跌,反而连续4 天上涨约32%。
因此,《财经》文章不仅没有带来名誉侵权的经济损害后果,反而使原告公司的价值上升。
可是,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点。
19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1995 年,第490 页。
20 参见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证券违法违规案例评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第200-202 页。
21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现代法学》,1997 年03 期,第12 页。
22胡名,忠管,亚东,孔献之,《世纪星源诉财经名誉侵权法庭判财经道歉赔30 万》, 《深圳商报》,2002
年6 月5 日。
23陈志武,《财经新闻自由与股东权益保护》,《经济观察报》2002 年6 月3 日。
四、偏重公众人物,还是偏重普通公民?
在媒体法学中,基本的共识之一是:当公众人物(包括行政官员)以名誉侵权起诉媒体
时,言论权应先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当一般公民以名誉侵权起诉媒体时,媒体言论权应后
于公民的名誉权。24 根据这一法律理念,当公众人物是原告时,媒体败诉概率应该比一般公
民起诉时要小,这样可更好地保证媒体不去干忧普通公民的生活。可是,这种“应然”在实
践中如何?
1.总体情况
从表四中看到,当公众人物以名誉侵权诉媒体时,媒体败诉频率为71.68%;如果一般
公民起诉媒体,媒体败诉概率为62.16%。因此,实际的情况跟“应然”正好相反:法院更
多的是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而不是一般公民的名誉权。
在美国,如果公众人物为原告,媒体败诉概率约为4%;当一般公民起诉媒体时,媒体
败诉概率则约为24%。25 美国的情况与中国的显然相反:媒体对公众人物的监督权远高于
对普通公民的监督权。
媒体败诉后,中国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也大大偏向公众人物:判给公众人物的赔偿额平均
为78058 元、中值为1 万元,而判给普通公民的平均赔偿为32762 元、中值赔偿仅为3 千元。
这种偏向也跟法理上的“应然”正好相反:当媒体报道公众人物时失实,法院应该从宽容媒
体的角度处罚;当媒体报道普通公民时失实,法院应该从重处罚。
表四:公众人物、普通公民和法人机构诉媒体之比较
24见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现代法学》,1997 年03 期;贺卫方,《传
媒与司法三题》,《法学研究》,1998 年第6 期;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陈志武,《财
经新闻自由与股东权益保护》,《经济观察报》2002 年6 月3 日。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
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
25这些数字资料来源于以下两文:Randall Bezanson , “The Libel Suit in Retrospect: what plaintiffs want and
what plaintiffs Get”, 《California Law Review》,1986 年5 月。David Logan, “Libel Law in the Trenches;
Reflections on Current Data on Libel Litigation”, 《Virginia Law Review》, 2001 年第87 卷第503 至530 页。
原告是否为
公众人物
原告是否为
行政官员
原告是否为
法人或者机构
媒体败诉的频率71.68% 75.86% 54.54%
平均赔偿额78059元42805元170729元
是
中值赔偿额10000元10000元20000元
媒体败诉的频率62.16% 67.32% 74.23%
平均赔偿额32762元40844元41440元
否
中值赔偿额3000元4150元10000元
上面讲到的公众人物既包括明星、其他社会名人,也包括行政官员、法官和公司法人。
为作进一步分析,我们把35 个原告为公司法人或机构的案例暂时去掉,将剩下的97 个案例
按原告是否为政府行政人员(含法官)分成两组,然后分别对两组案例作统计。其结果也放
在表四中。我们看到,如果原告是代表国家权力的行政人员,媒体败诉的频率为75.86%、
平均和中值赔偿额分别为42804 元和1 万元。但是,如果原告为普通公民,媒体败诉频率为
67.32%、平均和中值赔偿分别为40844 元和4150 元。这种分析表明,法院更是偏重行政人
员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者。
最后,表四给出公司法人为原告时和自然人为原告时的差别。我们发现,如果原告是法
人,那么媒体败诉频率为54.54%、平均和中值赔偿分别为170729 元和2 万元。如果原告是
自然人,媒体败诉概率为74.23%、平均和中值赔偿分别为41440 元和1 万元。因此,自然
人起诉媒体时比法人更易胜诉,但法院判给自然人的赔偿额比给法人的要少许多。——这似
乎是唯一的“实然”与“应然”基本一致的结果:法院倾向于更多地保护自然人的名誉权、
而不是法人的名誉权。当然,除世纪星源诉《财经》一案外,其它34 例法人原告都不是上
市公司。或许,由于上市公司是各地方政府的政绩指标,从目前几例看(如,蓝田股份诉刘
珠威,海尔诉陈毅聪),上市公司得到的名誉权保护可能比谁都多—— 这一点还有待今后
更多案例证明。
2、报道的问题是否涉及公众利益?
前面讲到,媒体学界与法学界达成的共识之一是: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
的言论权应先于原告的名誉权。也就是说,如果报道的问题涉及公众利益,媒体败诉频率与
被判的赔偿额都应比报道的问题与公众利益无关时要低,以体现舆论监督为社会服务的原
则。这是我们希望实证的理念。
整个样本中只有30 案例所报道的问题不涉及公众利益。在这些案例中,媒体败诉频率
为70%,平均和中值赔偿分别为23100 元和5 千元(见表五)。相比之下,如果报道的问题
关系到公众利益,虽然媒体败诉的频率略微少一点(68.32%),但赔偿额却高得多(平均为
81180 元、中值为1 万元)。这一结果表明,一方面法院不区别对待媒体言论是否涉及公众
利益(无论是否涉及公众利益,媒体败诉概率相当),另一方面,当媒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
众利益时,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反倒更高。这种更高的赔偿只会阻止媒体去质疑、监督涉及公
众利益的问题。
表五:公共利益问题与外省媒体的情况
报导的问题是否涉及
公共利益
被告媒体是否与
一审法院同省
媒体败诉的频率68.32% 60%
平均赔偿额81180 元34824元
是
中值赔偿额10000元5000元
媒体败诉的频率70% 81.82%
平均赔偿额23100元96311 元
否
中值赔偿额5000元30000元
3、如何使司法“实然”靠近“应然”?
表四和表五中的结果表明,司法与行政的不独立是导致目前新闻侵权审判实践与法理
“应然”截然相悖的原因之一。当然,也有司法程序和实体证据标准上的原因。为了印证目
前存在的这些系统性司法偏差,正如笔者在别处建议的,应该在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上进行
调整。26
第一,当被报道的对象是普通公民或者报道的内容属于私事时,只要原告能证明媒体言
论失实,法官即使使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的原则,只要被告媒体不能举证推翻这
些推定假设,就可以判媒体有侵权责任,从而体现“举证责任在辩方”的思想。对这类诉讼
案,给媒体的“安全失实”空间最小,以更好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
第二,如果被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或者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即使原告能证明媒
体言论失实,法官也不能运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相反地,法官应该运用“无过
错推定”和“无损害推定”。原告必须针对(1)言论失实、(2)过错、(3)实际损害进行举
证,也就是举证责任全在原告方。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安全失实”空间应当最大,一般性
的失实不应构成侵权。在过错要件上,应当以“故意行害”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而对于一
般过失应该宽容。
在原告为公众人物或报道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如果法院采用的是“谁报道,谁举证”
这种辩方举证程序安排,那么,目前媒体监督的法律困难只会再继续下去。27
五、地方保护主义与媒体言论权
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众所周知的现象,其原因包括法院在人事,财政、住房等利益
上对地方政府的严重依赖性。那么,具体而言,在媒体侵权诉讼中这种地方保护有多严重呢?
在表五中,我们按被告媒体是否跟一审法院同省(包括直辖市和自治区)将案例分成两
组进行统计。其结果为:如果被告媒体是外省的,表五显示的媒体败诉概率为81.82%,而
如果媒体属于本省、那么败诉的概率则仅为60%。在赔偿金额上,外省媒体的平均赔偿额
为96311 元(中值赔偿额为3 万元),而本省媒体的平均赔偿额为34824 元(中值赔偿额为
5 千元)。本省与外省间的这种差别是任何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所不能容忍的,更何况这涉及
到《宪法》保护的根本权利。
如何改变这种局面呢?可从两种途径修改涉及媒体侵权诉讼的司法程序。28 最简单的
26陈志武《财经新闻自由与股东权益保护》,《经济观察报》2002 年6 月3 日。
27 孙旭培,林爱珺:《规范举证责任,保障舆论监督:质疑“谁报道,谁举证”》,《新闻大学》,2002 年夏。
28 参见陈志武,《媒体侵权诉讼可能引发一场危机》,《新财富》2002 年6 月号。
途径是要求所有违宪指控(尤其是跨省指控)必须从省高级法院起诉,以全国最高法院为终
审。另一办法是,不管从哪一层法院起诉,只要是涉及《宪法》的指控必须以最高法院为终
审。原则是不能让地方法院终审裁定《宪法》保护的权利。如果涉及《宪法》的指控必须由
省高级法院做一审,是不是情况就必然不同?至少,受理诉讼的门坎和原告举证标准会高些,
而且最高法院是终审使误判概率减小。
六、媒体侵权诉讼的演变趋势
最后,我们分析媒体侵权纠纷的变化趋势。表六把整个样本分成两段时期:2000 年之
前和2000 年1 月之后。第一段时间共有54 个案例,第二段有78 个案例。从表六中看到,
2000 年之前媒体败诉频率为79.25%,而之后的败诉频率则降到62.34%。这种变化可能由三
方面原因造成。第一,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诉讼的倾向性增加。第二,原告胜诉的概
率高促使更多人对媒体起诉(使滥诉增加)。第三,随着整个社会对新闻自由和媒体的宽容度
增加,法官们保护媒体言论权的意识也相应地在加强。
表六:2000 年之前和之后的比较
判决赔偿额与诉赔金额
之比例
媒体
败诉频率
平均赔偿额中值赔偿额
平均值中值
2000 年之前79.25% 35998 元3650元12.63% 8.63%
2000 年1 月
之后
62.34% 93953 元20000 元24.66% 10%
尽管媒体败诉频率在下降,但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却在直线上升。表六中,在2000 年前
的平均赔偿额与中值赔偿额分别为35999 元和3650 元。然而,自2000 年1 月至今,平均赔
偿额为93953 元、中值赔偿额为2 万元。图二给出不同时段的中值赔偿额,这进一步表明法
院判决的赔偿额确实在快速增长。另外,表六也显示出在此期间,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与原告
索赔额之比率也在逐年增加:2000 年之前该比率的平均值为12.63%(中值为8.63%),之后,
其平均值上升到24.66%(中值为10%)。因此,如果一审胜诉,每诉赔100 元原告平均能得
到24.66 元的赔偿。
图二:不同时期的中值赔偿额(元为单位)
1100
7950
15000
20000
0
5000
10000
15000
20000
25000
1998年前1998-99 2000年2001至今
为什么媒体败诉频率下降的同时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反而不断上升呢?这种趋势与美国
近年的情况类似。29 一种可能的解释是,虽然法院在越来越多地保护媒体的言论权(或许
是这些年的更多舆论监督所导致的结果),但另一方面整个社会(包括司法界)对个别媒体
的不负责的不满程度也在日益增加。这种日益上升的不满情绪正在慢慢地转换成对败诉媒体
的更高处罚。这种趋势应该给媒界一种警示。
七、谁来保护媒体的言论权?
本文的分析表明,法院对媒体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与法律理念相差甚远。不管是根据早
些年的媒体言论权与名誉权“不存在哪一个重要的问题”的理念,30 还是根据许多学者的
在两权利间应侧重保护媒体监督、批评权的理念,31 法律实践都没给媒体那怕是最低限度
的对等保护。在究竟是应该侧重保护名誉权还是言论自由权的问题上,法官在69%的时候
选择的是倾向于保护名誉权。其它,例如在涉及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之间、公众利益与私事
29 (见Logan 文)
30 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现代法学》,1997 年03 期,第14 页。也参
见王利明,《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年,第450 页。
31 比如,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法学研究》,1998 年第6 期,第26 页。
问题之间、本省与外省媒体之间,法院判决的偏向与法律理念也截然相反,该得到保护的弱
势方往往更易败诉。
当然,本文更多的是以实证数据表明这些系统性偏差的程度,目的是提出问题。对这些
偏差可能有许多解释,这些都是值得法律界深入研究的。我们研究的最终目的是:需求如何
帮助媒体从目前的法律困境中走出来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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